(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许元丰与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丰,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许元丰,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永标。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琪,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元丰与被告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陈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2012年8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任生产辅助工,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2100元,转正工资为每月2300元。入职后,原告在工作上兢兢业业,但却受到车间负责人的歧视。起源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同组一名员工闲逛制造事端,挑起与原告的争吵,车间负责人偏袒该员工从而对原告无端训斥,并声称随时可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6日,被告擅自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委未能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1、撤销《终止试用通知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工资18738元(按每月23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被告的岗位要求,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2年10月16日开始未提供劳动,不存在支付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2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3、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4、终止试用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收终止试用通知单,但是原告不肯签收,后经工会做工作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才签收了终止试用通知单。被告举证如下:5、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双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7、离职过程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过程。8、工作记录单四份,证明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岗位要求。9、终止试用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11日已经通知了原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同时印证了证据7离职过程说明。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有部分内容失实,原告是在工会主席办公室签收终止试用通知单的,其他内容基本属实。证据8不确认,是伪造的。证据9真实性确认,通知是被告出具的,由工会主席亲自拿给原告签收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原告只确认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的1份,其他3份不予确认,但其他3份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内容详细、具体,原告不能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100元;如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认为不适合录用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等。原告在工作期间,曾三次因工作不认真被公司相关负责人批评教育。2012年10月11日,原告又因工作方法的问题与公司其他同事争吵。同日,被告发出《终止试用通知单》,以原告的工作状况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决定于同月15日终止对其的试用,薪资结算至10月15日。原告不愿签收该通知,后经工会做工作,于2012年10月15日签收。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撤销《终止试用通知单》,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工资11500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4日作出南劳仲案终字(2013)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经查,原告在试用期内,多次因工作上的问题被公司批评教育,最后一次,还与公司其他员工发生争吵。对此事实,原告亦予确认。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是有依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内,公司认为员工不适合录用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6日后的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元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