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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惠良、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惠良,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周惠良,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二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惠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包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惠良、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包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阁信用社(以下简称:观音阁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信抵借字第20440号。合同约定由观音阁社贷款400000元给被告一,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1、借款人(被告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O%(合同第七条);2、抵押人(被告二)以其所有的粤惠州货9978的船舶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观音阁社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并未按期还款,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己经届满,经观音阁社多次催收,被告一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以其名下船舶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依法对该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2、判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二所有的粤惠州货9978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6852341701博农信抵借字(2007)第1017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3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5、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二以其名下船舶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贷款核对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对借款事实。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两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两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观音阁信用社与被告一周惠良、被告二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方申请贷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期限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许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二提供了其名下所有的船舶[粤惠州货9978号,船舶登记证号为:090406000003)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惠州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下属观音阁信用社向被告一发放了上述贷款400000元,有被告一签收的借款借据为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也未获原告同意展期。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部门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物担保等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一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获原告准予展期,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显然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一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7.68‰X(100%+30%)=9.984‰]计息。同时,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周惠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利息计从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7.68‰计算,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84‰计算。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二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的船舶[粤惠州货9978号,船舶登记证号为:090406000003)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518元(原告预交5260元),由被告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鹏程叶嘉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