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冯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陈战坪,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为徐某丙、徐某乙。婚后因生活习惯的不同及性格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母亲介入过多,现在双方已分居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缪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间仍有感情,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并未分居,双方虽因工作原因,平时不住在一起,但节假日和双休日都互相看望女儿;原、被告在一起更有利于双胞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的起诉是一时冲动。综上,希望法院给双方一次机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某甲提供结婚证一份(原件)、婴儿出生情况登记证明一张(原件)、户口簿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女儿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为徐某丙、徐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缪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及双胞胎女儿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