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312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柳州市××路××号。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王××。原告何××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全晓岚担任记录。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驾驶桂B×××××号“豪爵”牌摩托车在本市××路××市场路段撞伤原告何××。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与原告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因本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桂B×××××号“豪爵”牌摩托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314.3元、生活护理费152元、误工费24778元、护理费1953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213.3元,扣除王××支付的4000元,原告损失为人民币78865.3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阳光××公司赔偿原告何××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865.3元,其中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被告王××、阳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与原告何××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某BT5103号“豪爵”牌摩托车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某BT5103号“豪爵”牌摩托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柳州市肿瘤医院病历、病情摘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5、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生活护理费发票各一份;2012年4月28日门诊收费收据2张、门诊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6、柳州市人民医院2012年6月15日病历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3张;柳州市肿瘤医院2012年6月29日门诊收费收据2张、2012年7月4日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病情支出的医疗费。7、柳州市明某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8、2013年1月7日柳州市鱼峰区水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柳州市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对于某告诉请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于某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2011年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分别为2369.64元、918.84元。3、对于某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4、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阳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2、对于某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其治疗中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某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阳光××公司一致。被告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5月31日原告何××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公司、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举证5,被告阳光××公司无异议,被告王××认为原告治疗中包含了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何××、被告阳光××公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举证1、2、3、4、8以及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参考。对原告举证5,被告王××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6中2012年6月29日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7,二被告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桂B×××××号“豪爵”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路××市场路段时,与在道路上停留的原告何××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与被告王××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768.05元,其中被告王××支付人民币4000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7月4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肿瘤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25.98元。2012年12月25日,柳州市明某司某某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原告现年59周岁,住本市鱼峰区西江路,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桂B×××××号“豪爵”牌摩托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何××与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生活护理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279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19天,按每天4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7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为其子女,因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本院参照2012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338元;4、误工费:由于某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采信。二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2369.64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37708元;6、鉴定费19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护理的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229.67元。本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3675.6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阳光××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554.0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为3554.03元。因原告何××对本事故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被告王××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承担50%赔偿责任,即1777.02元,原告何××承担1777.01元。由于被告王××已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超出部分为2222.98元,此款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告王××。同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为7777.02元,此款由被告阳光××公司赔付给原告何××。关于某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被告阳光××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何××合计人民币53452.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人民币53452.6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王××人民币2222.98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何××负担5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晓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某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312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柳州市××路××号。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王××。原告何××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全晓岚担任记录。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驾驶桂B×××××号“豪爵”牌摩托车在本市××路××市场路段撞伤原告何××。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与原告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因本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桂B×××××号“豪爵”牌摩托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314.3元、生活护理费152元、误工费24778元、护理费1953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213.3元,扣除王××支付的4000元,原告损失为人民币78865.3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阳光××公司赔偿原告何××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865.3元,其中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被告王××、阳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与原告何××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某BT5103号“豪爵”牌摩托车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某BT5103号“豪爵”牌摩托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柳州市肿瘤医院病历、病情摘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5、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生活护理费发票各一份;2012年4月28日门诊收费收据2张、门诊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6、柳州市人民医院2012年6月15日病历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3张;柳州市肿瘤医院2012年6月29日门诊收费收据2张、2012年7月4日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病情支出的医疗费。7、柳州市明某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8、2013年1月7日柳州市鱼峰区水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柳州市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对于某告诉请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于某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2011年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分别为2369.64元、918.84元。3、对于某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4、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阳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2、对于某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其治疗中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某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阳光××公司一致。被告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5月31日原告何××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公司、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举证5,被告阳光××公司无异议,被告王××认为原告治疗中包含了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何××、被告阳光××公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举证1、2、3、4、8以及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参考。对原告举证5,被告王××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6中2012年6月29日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7,二被告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桂B×××××号“豪爵”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路××市场路段时,与在道路上停留的原告何××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与被告王××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768.05元,其中被告王××支付人民币4000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7月4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肿瘤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25.98元。2012年12月25日,柳州市明某司某某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原告现年59周岁,住本市鱼峰区西江路,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桂B×××××号“豪爵”牌摩托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何××与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生活护理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279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19天,按每天4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7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为其子女,因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本院参照2012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338元;4、误工费:由于某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采信。二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2369.64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37708元;6、鉴定费19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护理的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229.67元。本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3675.6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阳光××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554.0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为3554.03元。因原告何××对本事故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被告王××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承担50%赔偿责任,即1777.02元,原告何××承担1777.01元。由于被告王××已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超出部分为2222.98元,此款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告王××。同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为7777.02元,此款由被告阳光××公司赔付给原告何××。关于某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被告阳光××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何××合计人民币53452.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人民币53452.6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王××人民币2222.98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何××负担5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麟人民陪审员李婵人民陪审员郑敏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全晓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某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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