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白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新彦与张尚彩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彦,张尚彩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白民初字第15号原告袁新彦,女,1971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彩,男,1968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新彦诉被告张尚彩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张尚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彦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因脱发到被告开办的尚彩诊所就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养血生发胶囊,维生素E丸等药物,原告服用后,便出现纳差、恶心、烧心、无力、腹痛、脸发黄等症,2012年9月1日,原告到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胆红素及转氨酶高于正常值的几十倍,被确认为药物性肝衰竭。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前,没有服用过其他药物,原告为治疗肝衰竭,花去上万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5000元。被告张尚彩辩称,我是经依法批准的被告村的合法行医医生,我是按照医疗常规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和一般性检查后,为原告开具的处方,卫生所的药物也是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从县医药公司和合法的医药药房进的合格药品,原告在服用药物后,病情明显好转,原告才持续找我为其开药的,原告所称的被诊断为肝衰竭,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是医疗事故,不适用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不是肝衰竭、与我开具的药物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法律上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袁新彦因脱发到被告张尚彩的诊所就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养血生发胶囊、维生素E丸、胱氨酸片、葡萄糖酸锌片,期间原告一直服用上述药物,至8月20日,被告将养血生发胶囊换成了驴胶补血颗粒,原告继续服用,至8月30日,原告开始出现纳差、恶心等脾胃不适症状,被告即为原告开具了四味脾胃舒颗粒、奥美拉唑胶囊、阿莫西林胶囊、西沙必利片、多酶片等药物。9月1日,被告见原告症状仍未缓解,建议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于当天以肝功能异常、原因待查到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滑县中心医院对症治疗后好转,至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药物性肝衰竭?。另查明,被告张尚彩系滑县枣村乡冯庄村卫生所助理医师,其执业类别、范围为临床、内科专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药物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被告提交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尚彩作为村卫生室助理医师,按照正常操作规范对原告进行诊疗活动,原告袁新彦虽在就诊过程中身体出现异常症状而住院治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及诊疗过程中自己身体的异常症状与被告张尚彩的诊疗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新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袁新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选让审 判 员 郭春明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