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经商。2012年6月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县城关香格里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容留曹某、朱某、龚芝颖(身份待查)吸食冰毒。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在仙居县商业街232号出租房容留陈某、朱某、朱方杰(身份待查)吸食冰毒。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仙居县商业街232号出租房容留陈某、朱某、陈丽(身份待查)吸食冰毒。4.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仙居县商业街232号的出租房容留陈某、朱某、龚芝颖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朱某、曹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立功材料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