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包生弟与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生弟,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瑞行初字第19号原告包生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瑞安市瑞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光享,主任。委托代理人章伟玉,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生弟诉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锦湖街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生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锦湖街道的法定代表人刘光享及委托代理人章伟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湖街道于2012年12月24日对原告包生弟提出的“依法提供锦湖街道自1984年以来对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其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无法提供。一、锦湖街道前身是红旗办事处,隶属于原城关镇,2003年底撤镇建街后,成立锦湖街道,2003年前相关资料已归档管理,现锦湖街道无法提供。二、1984年以来锦湖街道宅基地使用分配情况,不同时期审核、审批政策要求有差别,有关部门单位已依法办理手续。三、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就天河村而言,瑞安市人民政府除下达瑞枫公路拆迁安置指标外,没有下达其他宅基地分配指标。瑞枫建设涉及天河村房屋拆迁28间,市政府核准安置面积共33.42亩,鉴于天河村土地情况特殊,曾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安置方案,最后天河村于2009年9月17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天河村的调地方案和安置方案,此两个方案属于天河村村务公开范畴,不属于街道政务公开范畴。四、如你确需了解天河村1984年以来相关宅基地使用情况,可就具体批次到档案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查阅相关档案。原告包生弟起诉称,原告原住在锦湖街道天河村的山上,1984年响应政府号召迁到山下,其他绝大部分村民均有宅基地建房,原告为解决自己搬迁后的建房指标问题,苦苦要求了近三十年,但至今没有解决,反而原告耕种的粮田被填埋。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提供锦湖街道自1984年以来宅基地使用审核的情况,被告称2003年前的资料已归档,2008年之后没有下达宅基地分配指标。但是没有对2003年至2008年期间宅基地审核情况进行提供。被告拒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天河村包生弟要求公开锦湖街道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等信息的答复函》;2、依法判令被告提供锦湖街道天河村自1984年以来对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关于天河村包生弟要求公开锦湖街道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等信息的答复函》,证明被诉答复内容;3、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4、庭后提供中国投递单、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9日签收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锦湖街道辩称:一、被诉答复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一个回复,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诉请撤销被诉答复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解决宅基地建房指标问题系天河村村集体与村民之间关系,根据村民自治原则,被告无权直接处理。三、被告于2003年底成立,至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的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等相关资料均已归档管理,原告可就具体批次到市档案馆、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查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就原告所在的天河村而言,除瑞枫公路拆迁安置指标外,没有其他宅基地分配指标,被告没有该部分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之诉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瑞政发(2003)274号瑞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证明锦湖街道成立于2003年及管辖范围。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庭后提供证据3、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函等材料,证明被告已作出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书面答复送达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双方在庭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包生弟系锦湖街道天河村村民。2012年12月18日,原告包生弟向被告锦湖街道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提供锦湖街道自1984年以来对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等政府信息”,被告锦湖街道于次日收到上述材料。同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同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天河村包生弟要求公开锦湖街道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等信息的答复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鉴于被告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核仅是宅基地审批的中间环节,且原告未提供能证明被告保存涉案政府信息的相关线索,被告作出其不存在涉案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到市档案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查阅相关档案的答复,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说明理由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生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生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万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