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审一民提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卫东与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卫东;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审一民提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卫东,男,原系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孙克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徐卫东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l3)克中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徐卫东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再审申请,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卫东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徐卫东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l3)克中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振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