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永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福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夏永康,徐福军,钱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莉、岳姣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程。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夏永康、徐福军、钱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3日21:30,徐福军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G15(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钱程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乘坐于浙A×××××号小型客车内的夏永康受伤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2012年5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徐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钱程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永康无责任。事发后,夏永康经江苏省大丰市人民医院和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右第二肋骨骨折伴胸膜下积血、右锁骨骨折、高血压、冠心病,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3108.07元,其中血栓通针30瓶,计1096.50元。2012年9月4日,夏永康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夏永康因车祸造成右锁骨外1/3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建议评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为宜、评定护理期限8周为宜、评定营养期限8周为宜。夏永康因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事发前,夏永康在某企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42.11元。苏J×××××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安邦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2月20日,夏永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偿厦永康医疗费198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5481.84元(56天×97.89元/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166.32元;2、判令徐福军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钱程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福军、钱程驾车相撞并导致夏永康受伤,徐福军、钱程应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徐福军、钱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钱程所驾驶的苏J×××××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安邦保险,故依法应由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夏永康先行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并使其得到及时救济,故安邦保险主张对交强险应分项计算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夏永康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累计计算为13108.07元,尚应扣除并非用于治伤的血栓通针费用1096.50元,其合理部分为120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时间共18天,夏永康要求按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合计54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建议其护理时间为56天,夏永康要求按97.89元/天,予以支持,为5481.84元;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56天,但夏永康主张5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酌情确定为30元/天,计1680元;误工费,鉴定意见建议休息4个月,该费用应按其受伤前实际收入3242.11元/月进行计算,夏永康要求按33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计12968.44元;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按20年并根据其残疾程度以10%的系数计算为61942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法定赔偿项目,受害人为主张该项费用而进行必要的鉴定合情合理合法,安邦保险主张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费用按票据计算为2100元;交通费,按前述认证确定的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夏永康造成伤残,由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酌情确定为5000元;夏永康作为受害人,有权就此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鉴于夏永康主张的各项费用之和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以内,故安邦保险主张按1500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邦保险辩称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分别应按68.37元/天、75.88元/天、15元/天计算及交通费、营养费分别按180元、840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钱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7日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夏永康医疗费120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481.84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2968.44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023.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夏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0元,由夏永康负担91.50元,徐福军负担820元,钱程负担350元。宣判后,安邦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安邦保险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10000元的部分,安邦保险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部分,安邦保险不予赔偿。安邦保险承保车辆驾驶员是次要责任,根据责任比例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安邦保险承担15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分项判决。2、依法扣除非医保费用。3、安邦保险只承担15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安邦保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夏永康辩称:一、是否分项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违社会公平原则。二、非医保用药问题。非医保用药是实际产生的,系治疗所必须的,非当事人能左右,所以不应该扣除。三、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是夏永康评定十级伤残所产生,因为伤残给夏永康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认定的数字合理,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永康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徐福军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福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钱程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安邦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夏永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安邦保险不分项赔偿以及对夏永康非医保费用予以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安邦保险主张其分项赔偿以及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夏永康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安邦保险主张其只承担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