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坤生与周飞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坤生,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周坤生,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飞,男,1981年11月30号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坤生诉被告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坤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坤生诉称:李文影及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用期半年。期满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周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李文影及被告向原告周坤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坤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期半年”,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落款处有李文影及被告周飞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文影及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坤生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坤生与李文影、被告周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00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经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借款人李文影的起诉,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坤生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