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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洪智宏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智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智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智宏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智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洪智宏伙同李仁爱(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洪智宏拿着李仁爱提供的现金500元到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广场西路中港商务宾馆开了8603房间,后躲在该房间卫生间内。当李仁爱将陈某骗至该房间时,洪智宏趁陈某不备从背后捂住陈的嘴巴,李仁爱拿出短刀敲打陈某的头部,二人还用胶带纸捆绑陈某的手脚并封住陈某的嘴巴,迫使陈某说出暂住处及银行卡密码以及电脑等物品存放位置。尔后,李仁爱从陈某身上搜出钥匙,到塘下镇邵宅村站前路101号二楼202房间劫取财物,洪智宏负责在宾馆房间内看管陈某。因陈某反抗,洪智宏将陈某按在床上并殴打了陈某。晚上8时许,洪智宏见李仁爱没有回来而逃离现场。期间,李仁爱劫取陈某苹果4S手机一只、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照相机一台及中国农业银行卡里的人民币1200元。经估价,被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496元。陈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臂二处软组织挫伤,右手掌、左中指共二处表皮剥脱,经鉴定,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洪智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刀具一把、旅行包一个(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洪智宏退赔人民币8696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洪智宏上诉称,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责令其退赔被害人8696元不当,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李仁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对陈某的伤势鉴定结论,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监控录像,接受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农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洪智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人口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智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洪智宏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洪智宏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案犯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因此,洪智宏诉称原判责令退赔被害人8696元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洪智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洪智宏诉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