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小平与晋君清、孙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平,晋君清,孙晋东,孙某某,孙锡宝,孙荣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田小平,女,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晋君清,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孙晋东,男,199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法定代理人晋君清,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孙某某,女,201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法定代理人晋君清,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孙锡宝,男,192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孙荣溱,女,193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小平诉被告晋君清、孙晋东、孙佳琳、孙锡宝、孙荣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利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19日原告田小平、被告晋君清、孙晋东、孙佳琳、孙锡宝、孙荣溱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4月28日原告田小平、被告晋君清、孙晋东、孙佳琳、孙锡宝、孙荣溱委托代理人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晋君清丈夫孙玉红因经营饭店,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7月27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2013年1月16日,孙玉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至今未还。要求孙玉红的法定继承人晋君清、孙晋东、孙佳琳、孙锡宝、孙荣溱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及金额不错,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孙玉红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27日,孙玉红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孙玉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但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账户交易流水账一份,证明孙玉红每月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银行卡,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被告认为该转账系本金或其他经济往来,非利息。2013年1月16日,孙玉红因交通事故死亡,五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导致诉讼。另查明,孙玉红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晋君清,两个子女孙晋东、孙佳琳,父亲孙锡宝和母亲孙荣溱。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张、转账交易流水账1份、情况说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孙玉红提供了借款,孙玉红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孙玉红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饭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孙玉红对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孙玉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对原告要求孙玉红之妻被告晋君清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孙玉红死亡后,其余四被告作为其遗产法定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明确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对孙玉红所欠原告债务,被告孙晋东、孙佳琳、孙锡宝、孙荣溱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利息,虽双方借据未予载明,被告也不予认可,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交易流水账显示,孙玉红每月转账的时间及数额和原告当庭陈述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数额相一致,支付款项数额的变化,也与原告陈述的两次借款本金变化,利息随之增加的情况相一致,因此,对五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最后一次付息时间2012年12月27日次日即201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君清、孙晋东、孙佳琳、孙锡宝、孙荣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小平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孙晋东、孙佳琳、孙锡宝、孙荣溱在其继承孙玉红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晋君清、孙晋东、孙佳琳、孙锡宝、孙荣溱负担,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利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