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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54号黄×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黄×在龙州县龙州镇龙江街××号门前将一小包0.2克可疑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农××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禤培山人民陪审员  谭智昌人民陪审员  黄其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立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