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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太亮与马洪、王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亮,马洪,王炜,曹常福,吴修国,马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太亮,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洪,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炜,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常福,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吴修国,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马广生,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张太亮与被告马洪、王炜、曹常福、吴修国、马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亮及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马洪、王炜及委托代理人岳保国、被告曹常福、吴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马洪、曹常福、吴修国借原告现金共计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广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马洪、曹常福、吴修国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二、被告马广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炜和马洪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马洪辩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马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曹常福、吴修国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1月28日被告马洪已将该笔借款还清。被告王炜辩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王炜与马洪登记结婚,200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婚前协议,约定双方个人债务均由个人承担,双方生活是AA制。2012年11月2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声明无共同债务,且该离婚协议书已经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公证。故,对于本案借款,被告王炜并不知情,若属实,应属马洪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王炜的起诉。被告曹常福辩称,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曹常福不是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洪告诉我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11月28日还清。故,被告曹常福的保证责任随即消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曹常福的起诉。被告吴修国辩称,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吴修国不是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洪告诉我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11月28日还清。故,被告吴修国的保证责任随即消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曹常福的起诉。被告马广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马洪、曹常福、吴修国借原告现金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太亮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期限2011.6.30-2011.7.30。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息2.5%计息,如有经济纠纷法律管辖地为峄城区”。被告马洪、曹常福、吴修国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1月29日,被告马广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同一张借条上声明:“担保人马广生自签字之日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广生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张太亮与被告马洪除发生该笔借款外,还发生多次借贷关系,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双方发生多次银行转账。其中,2011年11月28日被告马洪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名下转账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洪与王炜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2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张太亮于2013年4月7日追加了马广生作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状、借条、离婚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太亮与被告马洪、曹常福、吴修国、马广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洪、曹常福、吴修国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张太亮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与被告马洪发生了频繁银行转账交易,被告马洪提供的其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名下100000元的银行交易回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双方争议的借款。并且被告马广生又于2013年1月29日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故,对于被告马洪辩称该笔借款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马洪与王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洪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不能证明马洪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二被告双方的财产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常福、吴修国辩称的其二人为保证人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王炜、曹常福、吴修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太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广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洪、王炜、曹常福、吴修国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马洪、王炜、曹常福、吴修国、马广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韩绪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