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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霞兰与邬益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霞兰,邬益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兰。委托代理人:李慧。委托代理人:赵公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益帆。委托代理人:罗金。上诉人陈霞兰为与被上诉人邬益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现有股东四十七人,注册资本为1950000元,设定股权为六十五股,每股资本金为30000元;股东邬益帆享有十九股,占注册资本的29.23%,其余四十六名股东各享有一股,其中十一人各占注册资本的1.54%,另三十五人各占注册资本的1.538%。2003年6月30日,邬益帆与陈霞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邬益帆将所持有食品公司股权中占注册资本的1.538%的一股股权以75000元的对价(其中注册资本30000元)转让给陈霞兰(当时陈霞兰不是食品公司股东),并约定在陈霞兰付清转让款后,该股所涉及的股本金利息、股东生活费随之归陈霞兰,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股权转让后,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均转由陈霞兰行使和承担。但在该协议的附则部分又加注了:邬益帆一股股权转让给陈霞兰后,选举表决权仍由邬益帆行使。在该协议签订之日,陈霞兰即将股权转让款75000元支付给了邬益帆。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将股权转让之事通知公司所有股东。2012年5月有部分股东同意陈霞兰为公司股东。陈霞兰于2012年11月13日以其已受让邬益帆在食品公司的一股股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邬益帆履行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协助陈霞兰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邬益帆在原审中答辩称:2003年6月30日与陈霞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已经通过协商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邬益帆已将转让款退给了陈霞兰,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应驳回陈霞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霞兰与邬益帆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第三条第三款外,其余条款应有效,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内容与附则有抵触的,应以附则为准。根据该协议附则的约定,陈霞兰所取得的只是股权中的自益权,邬益帆并未将公益权转让给陈霞兰,陈霞兰在未取得股权的完全转让,且未征求全体股东的意见的情况下,要求邬益帆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霞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霞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850元,由陈霞兰负担。陈霞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霞兰与邬益帆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股权是完整的,并未将股权的自益权与公益权分开转让。虽然该协议中约定该股权的表决权仍由邬益帆行使,但系陈霞兰授权邬益帆行使,即使陈霞兰受让的是不完整的股权,也不影响邬益帆履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陈霞兰自受让涉案股权以来,一直以食品公司股东的名义获取分红,而食品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同意涉案股权转让行为。陈霞兰与邬益帆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食品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应为有效,且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无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被侵害,应由权利人主张。因邬益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霞兰的诉讼请求。邬益帆答辩称:同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合法公正,应予以维持。二审中,陈霞兰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两份、告知函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份、代收付业务收据一份,拟证明食品公司股东已经同意陈霞兰成为食品公司股东的事实。邬益帆质证认为因陈霞兰曾为食品公司股东,而证明也仅承认陈霞兰为食品公司股东,并非同意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且陈霞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食品公司的其他三位股东已经收到告知函,并同意告知函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不予认定,另外,陈霞兰也仅向食品公司的三位股东寄送了告知函,该三位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也未明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邬益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邬益帆于2008年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夏亚珍,又于2012年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奉化万和投资有限公司,但均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霞兰是否有权要求邬益帆协助办理涉案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陈霞兰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75000元,但该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后又被邬益帆两次重复转让他人,且均收取了股权转让款,而邬益帆于2008年、2012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涉嫌犯罪而移送公安侦查,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尚无法继续履行,陈霞兰要求邬益帆履行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陈霞兰诉讼请求也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霞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