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同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杨同瑞,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原告杨同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代表人李栋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豫NK65**号车撞伤朱云地,并为朱云地垫付医疗费2801.70元。(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应赔付原告垫付的2801.7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1.7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原告豫NK65**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801.70元;3、送达回证,证明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没有赔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豫NK65**号车撞伤朱云地,并为朱云地垫付医疗费2801.70元。本院在(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豫NK65**号车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付原告垫付的2801.7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NK6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2801.7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杨同瑞28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青田审判员 刘继华审判员 田 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祥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