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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天枢资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云西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枢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云西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西安天枢资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冰,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西香,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天枢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枢公司)诉被告云西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枢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其将本市和平路东八道巷门面房租于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月租金为6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被告将租金交至2011年12月31日。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腾交租赁房屋,支付房屋租金78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31日)。并支付滞纳金11910元。被告云西香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天枢公司(甲方)与云西香(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和平路东八道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压面条使用;租金为每月600元。之后被告云西香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交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经询,云西香称因原告天枢公司后来不收其租金,另租赁房屋,其未使用。另查,本案诉争之房即本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八道巷123号房屋土地使用者为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天枢公司系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的下属企业,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于2007年将该房交由天枢公司代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安市燃料公司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天枢公司虽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经所有权人西安市燃料总公司授权,天枢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现原告天枢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腾交该房,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云西香称天枢公司不收其租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78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天枢公司要求滞纳金一节,该滞纳金带有惩罚性质,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高于实际损失即租金7800元,酌情计算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天枢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云西香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云西香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枢资产发展有限公司房租7800元。三、被告云西香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枢资产发展有限公司滞纳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云西香负担104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