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份,原告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9日生育长女李存鑫,2008年6月22日生育次女李青芸。原告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婚后也因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不深。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吵架后,被告带次女回云南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存鑫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婚生女李青芸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破裂属实,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5月份被告带次女李青芸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与原告曾经协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路途遥远花费大,一直没有到青州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份,被告因在青州市邵庄镇随其姐姐杨某某一起生活,经过杨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系青州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2008年6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最近3年,因原告在外打工收入较少,及原告喝酒等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份与其姐姐一块回老家云南,并将次女李某某带走。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表示不再回来。原告起诉后,经联系沟通,被告将书面答辩意见邮寄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李某某、李某某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原告与被告均同意长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次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未举证有何具体的共同财产,但在被告同意放弃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放弃共同财产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三、长女李存鑫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次女李青芸由被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