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83号原告:贾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吉果。被告:刘某某,居民。被告:乔某某,居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吉果,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3月1日、10月3日、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4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7873元。被告乔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09年之后,当时我与被告刘某某已经离婚,涉案借款不是共同债务,不应当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贾某某的借款共计本金245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乔某某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字虽然像是被告刘某某所写,但是此四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已于2007年7月18日经梁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涉案债务与其无关。原告贾某某请求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从梁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表上记载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离婚,经质证,原告贾某某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10月3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135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245000元,并向原告贾某某出具了借条四份。其中,2009年12月1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另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分四次向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共计245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借条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已于2007年7月18日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150800元((80000元×1.5%×35个月)﹢(135000元×2%×34个月)﹢(10000元×2%×33个月)﹢(20000元×2%×26个月))。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8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943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9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