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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虞建庆与虞灿贤、王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建庆,虞灿贤,王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虞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被告:虞灿贤。被告:王兴梅。原告虞建庆诉被告虞灿贤、王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灿贤、王兴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建庆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虞灿贤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在2011年1月22日归还,后又延期到2011年4月22日归还。2011年3月28日,被告虞灿贤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在2011年4月2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被告王兴梅与被告虞灿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虞灿贤、王兴梅未作答辩。原告虞建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滨商初字第112号案卷中】,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虞灿贤、王兴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被告虞灿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2日归还。2011年1月27日,虞灿贤在借据上载明延期到2011年4月22日归还。2011年3月28日,被告虞灿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归还。至今被告虞灿贤未归还借款。2013年1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表明原告与被告虞灿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虞灿贤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虞灿贤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王兴梅与被告虞灿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兴梅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两被告未到庭所致,故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灿贤、王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虞建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虞灿贤、王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虞建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虞灿贤、王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