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张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胡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绰号标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遵化市。1997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8年1月释放。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12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6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小庆,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承德市。2002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刑满释放。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12年3月26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2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12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12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12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12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后,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对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刑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遵化市人民法院。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千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没有任何手续和相关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持镐把,雇佣装载机,将位于遵化市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的代某家房屋拆毁,经鉴定该房屋价值24800元。2010年4月16日15时许,遵化市公安局路南派出所民警梁某等人在遵化镇东环区出警处理被告人胡某甲与张某乙打架案件时,被告人胡某甲不服从民警指令,并伙同他人对警务人员进行殴打,致协警卞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2010年4月6日ÍíÉÏ£¬±»¸æÈ˺úij¼×ÔÚûÓÐÈκÎÊÖÐøºÍÏà¹Ø²ðǨ²¹³¥ÐÒéµÄÇé¿öÏ£¬¹ÍÓ¶ÁË×°ÔØ»ú£¬Ö¸Ê¹±»¸æÈË张某乙、张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持镐把,将位于遵化市镇海东街旧城项目拆迁范围内的代某家房屋拆毁,经鉴定该房屋价值24800元。被害人代某已于2010年10月16日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二.妨害公务罪的事实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其承包拆迁工程的拆房处,与房主张某乙发生冲突,后二人各自报警,遵化市公安局路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梁某等人到此处理该冲突时,被告人胡某甲不服从民警指令,并伙同他人对警务人员进行殴打,致协警卞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友赔偿了被害人卞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卞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高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王某甲、李某甲、杜某、王某乙、梁某、李某乙、周某、焦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法医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补偿协议书,出警录像,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证明,遵化市人民法院(1997)遵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2)大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能够当庭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以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廉 琴代理审判员 胡 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