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杨某某、喻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清,杨木兵,喻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313号原告乔俊清。委托代理人潘德璋,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木兵。被告喻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委托代理人彭文。原告乔俊清与被告杨木兵、喻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清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璋、被告杨木兵、喻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俊清诉称,2012年7月31日上午,被告杨木兵驾驶川A3XX**号“长安”牌客车沿泉牟路由泉水往牟礼方向行驶,行驶至泉牟路1.3KM直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LXX**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汪金玉由泉牟路实施左转弯往泉水方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2012年9月12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邛公交认字(2012)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俊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木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金玉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喻林系川A3XX**号“长安”牌客车的车主,川A3XX**号“长安”牌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42.04元。被告杨木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喻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被告喻林与被告杨木兵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喻林系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喻林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为原告乔俊清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认可护理天数100天;营养费认可1500元;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务工前一日;事故发生为原告乔俊清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上午,被告杨木兵驾驶川A3XX**号“长安”牌客车沿泉牟路由泉水往牟礼方向行驶,行驶至泉牟路1.3KM直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LXX**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汪金玉由泉牟路实施左转弯往泉水方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2012年9月12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邛公交认字(2012)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俊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木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金玉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木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喻林系川A3XX**号“长安”牌客车的车主,川A3XX**号“长安”牌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乔俊清系农村居民户口,2011年4月起居住在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99号安都佳苑2栋从2单元。2011年7月起在邛崃市力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月工资约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邛崃市力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2012)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乔俊清的医疗费票据、邛崃市力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用工、工资证明、工资表、邛崃市羊安镇檀阴村和邛崃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本案原告乔俊清和本院受理的(2013)邛崃民初字第314号案件中的汪金玉受伤,两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请求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乔俊清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诉讼请求;针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15%的自费药的主张,原告乔俊清、被告杨木兵、喻林表示同意并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乔俊清住院期间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三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乔俊清的医疗费为39343.11元;原告乔俊清主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乔俊清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原告乔俊清评残前一天即107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560元;关于原告乔俊清的护理费,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院外治疗期间需护理1人,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160天,护理费标准因原、被告均认可60元每天,本院确定为60元/天,原告乔俊清的护理费共计9600元;关于原告乔俊清主张营养费,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乔俊清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乔俊清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乔俊清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乔俊清虽然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经发生实质性改变,对原告乔俊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乔俊清的残疾赔偿金为42957.6元;原告乔俊清主张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乔俊清的后续治疗费,三被告均对后续医疗费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后续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俊清的鉴定费,因有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79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343.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4300.71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乔俊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喻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喻林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乔俊清的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项目,故原告乔俊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乔俊清医疗费60000元,超出部分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定由原告乔俊清与被告杨木兵按照7:3的比例分担,川A3XX**号“长安”牌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杨木兵负担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为支付即14282.77元【(医疗费39343.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60000元-自费药5901.47元)×30%=14282.77元】,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乔俊清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乔俊清69282.77元(60000元+14282.77元-5000元),鉴定费790元由原告乔俊清承担553元,被告杨木兵承担237元,自费药5901.47元由原告承担4131.03元,被告杨木兵承担1770.44元。为有利于纠纷的处理,减少讼累,经品迭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返还被告杨木兵垫付款7992.56元(10000元-237元-1770.4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乔俊清损失61290.2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俊清61290.2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木兵垫付款7992.56元;三、驳回原告乔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乔俊清负担1100元,被告杨木兵负担1400元。被告杨木兵应负担的费用原告乔俊清已预交,被告杨木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俊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耀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