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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建安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新区苏中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黄江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贸易街97号。法定代表人:秦万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委托代理人:王庆忠。上诉人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建安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16日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建筑公司)与经纬建安公司签订《施工用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纬建安公司承租晨阳建筑公司施工电梯一台,在邯郸市马头镇施工,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费用负担。经纬建安公司自2009年3月30日租用施工电梯至2010年3月30日,共计十个月,每个月的租金是25000元,共计机械租赁费为250000元,经纬建安公司已经支付押金30000元。后因经纬建安公司工程未完成,续租晨阳建筑公司施工电梯四个月,总共应向晨阳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350000元。经纬建安公司至今支付租赁费207000元,扣除押金30000元,还拖欠晨阳建筑公司机械租赁费113000元,且晨阳建筑公司的租赁物施工电梯及其附属设备均在经纬建安公司手中,至今未归还,其后晨阳建筑公司多次向经纬建安公司催要拖欠的租赁费,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经纬建安公司给付施工用升降机租赁费113000元及利息7000元;2、判令经纬建安公司返还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并赔偿经济损失3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经纬建安公司负担。原审认为:双方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经纬建安公司续租用4个月升降机,并有魏德山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晨阳建筑公司主张判令经纬建安公司给付升降机租赁费1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晨阳建筑公司主张700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晨阳建筑公司请求判令经纬建安公司返还租赁物(详见租赁清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判令经纬建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纬建安公司辩称已将升降机归还晨阳建筑公司的理由,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经纬建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晨阳建筑公司租赁费11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经纬建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晨阳建筑公司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或赔偿相应价值损失。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经纬建安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经纬建安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第一,经纬建安公司已将租赁物施工用升降机返还晨阳建筑公司,晨阳建筑公司代理人王庆忠也是该公司建筑机械服务处主管租赁设备的负责人,在一审调解过程中曾口头承认收到过经纬建安公司两车返还租赁的设备,但拒绝做笔录。在起诉之前只是催要租赁费,从未提过返还租物的事;第二,魏德山与经纬建安公司签有承包协议,其是马头电厂烟囱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租赁合同是魏德山与晨阳建筑公司建筑机械服务处签订的,相关手续都由其经手办理,从其出具的租赁费结算单可以看出,其中租赁期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总租金350000元整,如果没有返还租赁物,魏德山就不会出具该租赁费结算单;第三、由于租施工用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在魏德山手里,所以经纬建安公司要求追加魏德山为被告,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第四、因租赁物属于特种设备,在建筑管理部门有备案和编号,只要晨阳建筑公司提供该设备的备案编号,就能查出该设备现在何处,进而就能证明经纬建安公司是否返还的事实;第五、在本案诉讼期间因魏德山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相关证据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现在魏德山已被人民法院作有罪判决,其提供了大量的书证和人证,足以印证返还租赁物的事实,证实涉案租赁物已经返还给晨阳建筑公司,法院可以对魏德山进行核实。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事实不符,大量证据可以证实租赁物已返还给晨阳建筑公司,然而,晨阳建筑公司隐瞒真相没有实事求是,借魏德山羁押期间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晨阳建筑公司租赁物”,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晨阳建筑公司的该项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晨阳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晨阳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审理时口头辩称:经纬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新证据的标准,而且全部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经纬建安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经纬建安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亦未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经纬建安公司上诉称其将租赁物已返还给晨阳建筑公司,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纬建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刘勇、刘家伟、朱魁民、张宪朝在河北电建二公司华电鹿华热电工程项目部的出门证、运费收据等,均为复印件,晨阳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纬建安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与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及与案关联性相印证,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纬建安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经纬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