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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马文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马文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雪松路11号。法定代表人龙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宁,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文明。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豪、姚宁,被告马文明委托代理人詹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满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正式聘用其为公司综合部部长,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包括新员工选拔聘用,员工的人事管理、书面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档案管理等。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突然自动提出辞职,并立即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接到仲裁申请后才发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丢失。被告利用其负责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的职务便利故意隐藏或销毁其与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6127.3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任职综合部部长期间,未利用职务便利隐藏销毁劳动合同,双方至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求职登记表、员工录入申请表各1份;2、原告公司河汇文字(2011)第9号文“关于公司部长、科长人员任职的通知”1份;3、原告公司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各1份;4、原告公司党枫、陶鑫、赵圆工作档案各1套;5、原告公司员工赵圆书面劳动合同1份;6、被告离职申请表、离职工作交接表各1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任命为原告公司综合部部长,任职期间主管公司新近人员招收、签订、保管劳动合同。7、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处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负责与员工签订、并保管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隐匿销毁劳动合同;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7无异议。经审查: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6、7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被告工资单1组,证明被告任职期间平均工资为3284.3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4月28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公司综合部部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的离职工作交接表载明被告的日常工作事项为人力资源和行政,其中人力资源包括招聘进度跟踪、重要岗位面试;培训计划制定、协调跟踪实施;人力资源类审批签字。行政包括会议安排、食堂、宿舍、安全管理、费用(部门)车辆审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3284.3元均无异议。后原、被告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6127.3元。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按照被告月均工资3284.3元计算,共计36127.3元。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61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其负责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的职务便利故意隐藏或销毁其与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61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文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三万六千一百二十七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