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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裁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执裁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有福,陈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裁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苏有福,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华侨农场原大理石厂宿舍*楼***号。被执行人:陈九兰,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八里街武警中队门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有福与被执行人陈九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7790.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陈九兰名下在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有财政汽车汽油补助款,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从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扣划被执行人陈九兰名下财政汽车汽油补助款14300元至灵川县人民法院账户。2013年元月24日本院另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扣划被执行人陈九兰的交通事故理赔款33490.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陈九兰自交本院20000元,本案义务为此履行完毕,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案为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盘金塶审 判 员  黎爱志代理审判员  赵桂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艳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