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含起与李大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含起,李大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含起。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周。原告李含起与被告李大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含起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李大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含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20时左右,在昌邑市都昌街道渔洞埠村东西大街西头,被告李大周因琐事与原告李含起发生纠纷并争吵,后被告李大周用木棍将原告右手、腰部及左侧大腿打伤,原告李含起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659.73元,与被告协商未果,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周辩称;原告说我给他把苇田堰压平了,我说没给他压平,即使平了也是给我帮工的人平的,到底是谁我不知道,原告说我不承认就给我放火,我们就争吵起来,我拿棍子吓唬他,但是并没有打到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时左右,在昌邑市都昌街道渔洞埠村东西大街西头,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且被被告李大周用木棍将原告李含起右手及左侧大腿打伤。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诊断多处软组织伤,L5椎体滑脱,椎管狭窄。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389.16元、鉴定检查费304元、复印费40元、护理费50.73元/天×9天=456.57天、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559.73元。2012年11月26日经昌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6日,昌邑市公安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李大周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过错在被告,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因过错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侵权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周赔偿因殴打原告李含起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389.16元、护理费456.57天、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检查费304元、复印费40元,共计85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大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