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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7)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潘东海。委托代理人于伟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志良。委托代理人张远喜。委托代理人许智荣。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日公司”)诉长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浙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长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海、于伟昕,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喜、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为实施长兴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经工程立项审批同意,2009年8月11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发(2009)117号文件,决定收回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拆迁人对南起318国道、北至经一路的拆迁地块红线范围内地面建筑和附属物进行拆迁。2009年9月19日,长兴县建设局向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经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两次申请,长兴县建设局(后更名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18日。2012年2月6日,经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申请,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拆迁期限变更至2012年3月1日。因拆迁人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上述拆迁许可终止。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申请对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并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提交被告,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论证。2012年3月30日,被告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征收范围内的住户公布,并征求意见,但未收到公众提出的任何意见。作出征收决定前,被告对涉案地块的征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2年5月8日,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请示对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同月15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长政发(2012)21号),决定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由于原告所有的若干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同月19日,被告将征收决定送达给原告,并由长兴县公证处对送达行为和送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原告以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期终止后,被告启动同项目的征收工作,征收决定违法为由,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对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而引发的诉讼,因此,本案审查重点是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到期终止,为了实施《长兴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长兴县域总体规划(2006-2020)》,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启动了本案征收程序。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将征收补偿方案向该地块范围内的住户公布、征求意见,对该地块的征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在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进行专项专款存储,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征收决定的相关文书。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是长兴县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理应予以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被告在原拆迁许可证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启动本案征收程序,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原告提出(2012)浙长证字第330-2号公证书表述的被告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粘贴在长日酒厂传达室玻璃墙面,长日酒厂并非原告公司法定名称,被告未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情况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瑕疵不足以否定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诉请判决立即停止对该项目启动的征收工作,并撤销长政发(2012)21号征收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日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2年9月18日到期,而被上诉人却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前至2012年3月1日终止,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作了错误的认定。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启动关于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地项目在程序上违法。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前没有依法进行房屋现状的调查登记,构成征收关键程序缺失。还存在被上诉人没有送达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发布程序违法等严重的程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长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答辩人申请对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并提交了征收补偿方案。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公布了上述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答辩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费足额到位、专户存储。最后答辩人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证送达。2、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实施的征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等条款的规定。3、长建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到期终止。上述许可证经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两次申请,已延长至2012年9月18日。2012年2月6日,经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申请,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将拆迁期限变更为2012年3月1日。长兴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拆迁工作,该拆迁许可终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长兴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长兴县公证处调取了:1、2012年3月30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张贴《关于公布﹤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及《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现场记录;2、2012年5月19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向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机构选择表》的现场记录;3、2012年6月16日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的现场记录;4、2012年7月17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张贴并向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工作记录等四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供上述证据,在二审中提出是违法的。长兴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系长兴县人民政府在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和补偿过程中形成的公证文书附件,其中,证据1、2分别系(2012)浙长证字第330-2号公证书和(2012)浙长证字第330-3号公证书的附件,上述两份公证书在一审期间均已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1、2系补强证据,用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送达涉案征收补偿相关文书的情形,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分别系(2012)浙长证字第330-24号及(2012)浙长证字第330-30号公证书附件,结合证据1、2用以证明长日公司的日常文书接收由韩如海负责。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需要,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并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30日将《关于公布﹤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及《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布。同年5月19日,因上诉人长日公司无人,被上诉人将《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张贴在长日公司传达室的玻璃上,同时将上述《决定》、《补偿方案》及《评估机构选择表》等材料交韩如海转交,并电话告知上诉人股东朱凤美。长兴县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及附件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被上诉人已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张贴公布、征求意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也履行公告及告知义务,且其作出的被诉决定也符合长兴县总体规划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征收程序中存在没有送达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发布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对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前终止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