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晓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晓云,戴孟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汪某,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云,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孟超,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素玉,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红星楼*栋*单元***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刘晓云、戴孟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开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24日9时40分许,刘晓云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百合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路路口时与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汪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汪某、刘晓云、张广全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救转费100元。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花费诊疗费194元,后回家休养,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8月28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确定汪某车辆损失金额为30379元,为此汪某支付鉴证费2178元。后汪某将车辆拖去修理厂修理,花费拖车费500元。2012年9月4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晓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次要责任,张广全不承担责任。另查,汪某系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3500元,因事故受伤休假,被扣发三个月工资。刘晓云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汪某与刘晓云的共同过错造成的,确认由承担事故责任的30%,刘晓云承担事故责任的70%。没有证据证明戴孟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要求戴孟超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汪某医疗费194元、救转费100元、车辆损失30379元、鉴证费2178元、拖车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汪某虽未住院治疗,但考虑伤情的特殊性,医院明确建议休息三个月,故确认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汪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3851元(194元+100元+30379元+2178元+500元+10500元),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汪某医疗费194元、救转费100元、车辆损失30379元、误工费10500元,共计41173元。对于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赔付剩余部分鉴证费2178元、拖车费500元,刘晓云应承担70%,计1875元。一审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汪某保险赔偿金41173元;2、刘晓云赔偿汪某鉴证费及拖车费1875元;3、戴孟超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以上合计796元,由汪某承担52元,刘晓云承担744元。判决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汪某的误工费为10500元是错误的。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救转费。3、一审法院按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的财产损失明显过高,且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汪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致汪某受伤,刘晓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判决刘晓云所驾车辆承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汪某误工费不真实,一审时汪某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5-10月的工资条,其中5-8月的工资条显示汪某实发工资3500元,9、10月工资条显示汪某实发工资为0元,结合汪某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救转费系事故救援必要支出,汪某已经实际支出,一审判决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妥。一审中,汪某为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提供了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认定书和四张总额为40324元的维修车辆发票及清单,一审判决根据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认定汪某车辆损失30379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也并无不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