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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康志帅、张勇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帅,张勇文,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康志帅。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张勇文。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康志帅与被告张勇文、王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康志帅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勇文、王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志帅撤回对被告张勇文、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康志帅负担。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