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康志帅、张勇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帅,张勇文,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康志帅。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张勇文。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康志帅与被告张勇文、王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康志帅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勇文、王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志帅撤回对被告张勇文、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康志帅负担。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