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石民一终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何保印第00830号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何保印,张向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石民一终字第00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保印,男,1959年6月1日生,汉族,住藁城市张家庄镇鲍家庄村。委托代理人王银荣,女,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栾城县富强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京,男,1983年10月26日生,住正定县新安镇东权城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1日,长林驾驶被告张向京的冀AX94**号货车在正无公路15公里100米处与何保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何保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长林负主要责任,何保印负次要责任。长林系张向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何保印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何保印受伤以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10539.24.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诊断证明。2、误工费5000元,何保印系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提供了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月工资3000元。3、护理费5000元,提供了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何岩伟的工资证明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何岩伟月工资3000元,何保印住院期间由何岩伟护理,其系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限为50天。4、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50天。5、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何保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主张有异议认为,1、医疗费票据当中2012年7月27日在裕华博涵口腔诊所的120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2012年7月27日还在住院期间,何保印自行到个体诊所进行治疗的费用不应该支持。2012年6月1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营养科支付的乳清蛋白粉245元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无意义。2、对何保印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经其公司调查,何保印是农民,没有在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误工费的标准应该按照每天35.14元计算。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向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会计张彩芬询问,何保印系该公司职工。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应为44天,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是假证据,所以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35.14元。经保险公司申请,我院于2012年11月27日向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会计张彩芬询问何保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向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查明,冀AX9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何保印受伤后,被告张向京为何保印垫付医疗费54000元,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何保印后,何保印退还其垫付款。何保印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冀AX94**号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何保印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做以下处理:1、被告对何保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何保印提供的裕华博涵口腔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没有医院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乳清蛋白粉245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其他医疗费根据何保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09094.24元。3、根据何保印提供的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何保印出具的工资证明和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本院认定何保印的月工资为3000元,何保印住院50天。故误工费为5000元。4、根据何保印提供的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和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本院认定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000元,何保印住院50天。故护理费为5000元。5、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21594.24元。冀AX9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保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1594.24元。被告张向京已垫付何保印的54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何保印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为: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何保印何保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1594.24元。被告张向京已垫付何保印的540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向京负担455元。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我公司调查,被上诉人何保印系农村居民,在家务农,但庭审中何保印提交了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我公司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保存在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财务档案中何保印受伤当月及前一年的原始工资表,以核实其真正身份和工资标准,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和查阅其受伤当月和前一年的公司财务档案中的原始工资表,仅仅查看了被上诉人何保印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原件,询问了相关财务人员,即认定被上诉人何保印在该公司工作。既然被上诉人何保印能提交真实性不能认定的工资表那么财务人员的证言同样存在不真实的可能。只有原始财务档案等原始书证,才能证明被上诉人何保印是否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财务人员说,其他工资表由老板拿着,显然不符合财务制度,显然在隐瞒事实。同理,护理人员何岩伟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的限额内不分享赔偿被上诉人何保印各项费用共计121594.2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授权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此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在现行制度下实施。所以法院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判决。最高法院2012年11月27日作出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该解释进行了答记者问,对适用交强险问题答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双方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八条也约定了分项限额。在该合同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何保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应当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何保印、张向京分别承担。但一审判决并未分项计算,全部医疗费109094.24元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何保印的损失数额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分解,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上诉人何保印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何保印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石家庄中威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原判已经写明,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