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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希贤与苏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贤,苏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刘希贤,男,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苏崇涛,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刘希贤与被告苏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贤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苏崇涛因工程开发急用资金向我借款15万元,我与被告苏崇涛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苏崇涛未及时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崇涛偿还我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苏崇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希贤与被告苏崇涛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8日,被告苏崇涛向原告刘希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希贤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苏崇涛,2011年4月28日。证明人薛振水、杨友贵。”原告刘希贤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苏崇涛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5万元,在其家中将现金15万交付给被告苏崇涛,在场的证明人薛振水、杨友贵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被告苏崇涛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刘希贤要求被告苏崇涛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告刘希贤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刘希贤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苏崇涛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崇涛尚欠原告刘希贤借款本金15万元未偿还,应当向原告刘希贤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苏崇涛未能就不欠原告刘希贤钱款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希贤要求被告苏崇涛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希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苏崇涛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刘希贤主张要求被告苏崇涛还款之日起,被告苏崇涛应支付给原告刘希贤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刘希贤要求被告苏崇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希贤利息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希贤借款15万元。二、被告苏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希贤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崇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审 判 员  韩晓爽审 判 员  张译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