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1岁。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勤、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因无钱遂产生盗窃念头,2013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窜至位于丹棱县唢呐广场的永达通讯店铺外,在确认该店铺无人值守后,何某某将店铺卷帘门撬开。进入店铺后,何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分别从玻柜、电脑桌上等外盗走16部手机(Sunup牌3部、帷幄牌3部、酷客牌1部、Laaboo1牌1部、V.LAND牌1部、AOLE奥樂1部、Hisense牌1部、Angcall牌1部、安科牌1部、HUAWEI牌1部、Coolpad牌1部、优尔得牌1部)、18张神州行手机卡、5张手机屏幕防滑保护膜等物品。何某某将所盗物品藏匿于丹棱县强化瓷砖厂围墙外一树林处。当日下午15时许,何某某携带所盗物品乘车逃至雅安市芦山县芦阳镇金花路廉租房工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全部追赶回并发还被害人。丹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33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丹棱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詹某某证言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登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成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