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宪福因与被上诉人甘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宪福,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霖,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审被告魏昌青,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楠杆镇李家寨村,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审被告袁凤英,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原审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徐宪福因与被上诉人甘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魏昌青的居住地不在平桥,而是在罗山县楠杆镇李家寨村东方红,甘霖捏造魏昌青的住所,目的是让平桥区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宪福、魏昌青、甘霖合伙承接罗山县莲花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现当事人之间因退还工程质保金发生争议,因此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该案被告之一魏昌青的住所地虽然在河南省罗山县,但被上诉人甘霖及魏昌青本人向法院提供了魏昌青自2012年1月起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金三角居委会七组居住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魏昌青的经常居住地在信阳市平桥区。鉴于该案起诉时被告之一魏昌青的经常居住地在信阳市平桥区,故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