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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商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兴停与汪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兴停;汪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初字第0372号原告王兴停。委托代理人蒋立柱,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仁春。原告王兴停与被告汪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停的委托代理人蒋立柱、被告汪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停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汪仁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欠原告单位(连云港双永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145万元以车抵债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今有汪仁春购买小轿车一辆(奔驰S600型),因王兴停(双永贸易公司)从2008年至2010年6月26日,在此期间天建公司所欠水泥款巨大,不能按合同支付水泥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有汪仁春的奔驰车抵付给王兴停。(因为汪仁春是天建公司股东之一)。该协议还载明,此车现抵押在银行不能过户,等贷款还清后再过户,过户后将车牌(苏GS***0)归还汪仁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苏GS***0轿车交付原告(包括该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以车抵债(水泥款)145万元的收据。后,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将车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致函被告要求在2012年7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苏GS***0奔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汪仁春办理苏GS***0小型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仁春辩称,协议是被告所签的,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且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对账,天建公司所欠双永贸易公司的货款为130余万元,而非145万元,被告的车辆抵价145万元,原告尚欠被告车辆余款未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今有汪仁春购买小轿车一辆(奔驰S600型)因王兴停(双永贸易公司)从2008年至2010年6月26日,在此期间天建公司所欠水泥款巨大,不能按合同支付水泥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有汪仁春的奔驰车抵付给王兴停。(因为汪仁春是股东之一)注:此车现抵押在银行不能过户,等贷款还清后再过户,过完户后将车牌归还给汪仁春。”协议签订后,被告汪仁春即将车辆、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当天向天建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天建公司,收款方式车抵债,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正(1450000),收款事由水泥款。”原告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有连云港双永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后,涉案车辆已无抵押,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邮寄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另查明,原告王兴停系连云港双永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汪仁春系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云港双永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EMS回单、告知函、连云港双永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兴停作为连云港双永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汪仁春签订协议的行为系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被告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车辆抵押解除后,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苏GS***0)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仁春辩称的原告所在的天建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双永贸易公司并无合同,双永贸易公司未与天建公司对账、天建公司欠双永贸易的水泥款为13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载明了天建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水泥款,所欠水泥款为145万元,且双永贸易公司向天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亦写明水泥款145万元,被告汪仁春对上述协议及收据当庭予以认可,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汪仁春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仁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苏GS***0的车辆过户给原告王兴停。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仁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