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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宾盗窃罪刑事裁定书43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罗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罗某曾在深圳市××工业园翔成电子厂工作过,有该厂的厂牌及609房宿舍的钥匙。罗宾离职后多次实施盗窃行为:1、2012年10月1日的下午,被告人罗某拿钥匙打开609房将该宿舍郑某某一台三星显示器盗走,当日在公明街道长圳村将该显示器以300元卖给电脑店老板罗某某。2、2012年10月下旬的某日,罗某再次来到该609房准备盗窃时,发现钥匙无法打开该房间。后罗某经过该厂门卫室时发现门卫室没有人,其在门卫室偷来601、609、632、634、721五个房间的钥匙。3、2012年11月上旬某日,罗某拿到偷来的钥匙打开该厂609房,将该房的蒋某某电脑主机的主板、显卡、硬盘盗走,同时还在609房偷到了一把608房的钥匙,得手后又在634房盗窃王本军一部灰色的IPhceo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和黄大成1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并于当日将盗窃得来的赃物以350元卖给了电脑店老板罗某某。4、2012年11月下旬某日,罗某进入翔成电子厂632房盗窃余某某了1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5、2012年12月4日,罗某进入翔成电子厂608房盗窃了郑某某电脑主机上的主板、显卡、硬盘,当日将盗窃来的赃物以600元卖给了电脑店老板罗某某。6、2012年12月18日20时许,罗某进入翔成电子厂632房盗窃了两张银行卡和30元现金,随后被该宿舍的员工罗某义当场抓获。IPhceo4S手机和2012年12月18日盗窃的两张银行卡和30元现金已缴获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罗某提出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讯问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原审综合考量上诉人盗窃的次数、数额、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予以量刑是恰当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白  鉴  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欣琪(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