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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68号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市。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底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于某某。自2008年起,被告在外不务正业,因长时间不上班被原单位开除。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法院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再无来往,已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2003年底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甲(曾用名于某某)。2008年10月,被告因欠外债,原被告两人一起离家出走。2009年4月份,原告独自回到东营。被告于某因自2008年11月起连续旷工110天,被公司开除。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无需要法庭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基础较好,但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后,被告仍然常年在外,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某甲可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应按自身收入情况和当前社会消费水平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女于某甲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被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人民陪审员  杨亮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