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8年10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发现夫妻间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架。被告还经常赌博,挣点钱都丢到赌场里去了,我与之理论,却反遭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没有赌博,就是平常亲戚朋友在一起打打牌而已。日常生活中双方确实吵过架,但没有打老婆。现在我们都有两个孩子了,我希望原告跟我回去好好过日子,我有什么不好的地方我一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8年10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因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3年4月1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和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沂南县张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思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