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永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05号某小贷公司诉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3)浦江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某小贷公司。被告夏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生。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夏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作出规定。合同还约定: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浦口区某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8日,被告夏某某取得借款18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请被告夏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夏某某(借款人)与某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某某向某小贷公司借款18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21.4%,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夏某某与某小贷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夏某某将其所有的浦口区某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8日,原告将180000元借款发放给夏某某。被告夏某某自2011年11月20日起未能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180000元。另查明,某小贷公司因此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抵押合同、个人情况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夏某某与某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小贷公司已按约定将180000元借款发放给夏某某,夏某某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夏某某与某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某小贷公司要求夏某某归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浦口区某房屋为180000元借款的债务设定抵押,并已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某小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三、原告某小贷公司对抵押物即夏某某所有的浦口区某房屋在为18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