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复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段林福犯故意伤害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段林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193号被告人段林福,绰号“刀疤”,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文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林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成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林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段林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丧葬费15744.5元,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辩护人提出:本案因纠纷引发,段林福被殴打后刺杀被害人,被害人存在过错;段林福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属激情犯罪,段林福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改判无期徒刑。经复核查明,2012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段林福与被害人周某某(男,殁年42岁)在都江堰市走马河西街31号一茶铺内打牌引发口角,周某某将段林福叫至茶铺外发生争斗。段林福持猎刀刺杀周某某胸腹部数刀致周死亡。段林福被群众挡获在案发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都江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犯罪嫌疑人段林福到案等情况。2.都江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都江堰市走马河街31号茶铺。茶铺内距卷帘门500cm、距北墙150cm放有一麻将桌,该麻将桌夹层靠东侧摆放一茶杯,在茶杯表面发现并提取指纹一枚;麻将桌夹层靠南侧摆放一茶杯,在茶杯表面发现并提取指纹一枚。麻将桌下距卷帘门500cm、距北墙220cm处地面上见一烟头;距卷帘门490cm、距北墙145cm处地面上见一烟头。茶铺外街道地面见一处雨水冲刷过的可疑血迹。在犯罪嫌疑人段林福驾驶的川A483**银色吉利美日汽车副驾驶坐垫表面、副驾驶车门内侧表面分别发现浸染血迹、擦拭血迹。3.都江堰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段林福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所穿衣、裤上有血迹,并提取;从谢某某处扣押折叠式猎刀一把。4.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周某某左、右胸部各见两处创口,创角均一钝一锐,其中左胸部创口深达腹腔,右胸部创口深入胸、腹腔,肝右叶贯通创、肝左叶见盲管创,右胸腔积血1500ml,腹腔积血800ml。结论:周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麻将桌夹层靠东侧茶杯上可疑斑迹、距卷帘门500cm、距北墙220cm处地面上烟头、段林福蓝色牛仔裤左裤腿内面血迹,与段林福的DNA遗传标记一致;麻将桌夹层靠南侧茶杯上可疑斑迹、川A483**车副驾坐垫上血迹及副驾车门内侧血迹、折叠刀上血迹、段林福紫色短袖T恤背面血迹、段林福蓝色牛仔裤右裤腿正面血迹、段林福蓝色牛仔裤右裤腿背面血迹,与周某某的DNA遗传标记一致。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系谢某某孩子的干爹。案发当时,谢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刀疤”(段林福)打牌时,因周某某怀疑“刀疤”打假牌,遂叫“刀疤”出去解决。过了一会儿,周某某在茶馆门外呼救。谢某某去扶周某某时发现周受伤流血,首先想到周是被“刀疤”用刀杀到了,就往外看。此时,“刀疤”还站在街对面车旁,谢某某连忙冲上前将“刀疤”抓住,不准“刀疤”跑,并叫“刀疤”将刀交出来,“刀疤”遂从裤包内摸出一把猎刀。谢某某将刀抢过来拿在手里,又同“谢二娃”将“刀疤”控制住。接着陈某某驾驶“刀疤”的车将周送至医院,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谢某某将刀交给了民警。谢某某在扶周某某及送周上车时,周称被“刀疤”杀到了。经谢某某混合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刀疤”(即段林福)。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陈某某、周某某、茶馆的老板、谢某某与“刀疤”在打牌。周某某与“刀疤”发生纠纷,并与“刀疤”争吵起来,后将“刀疤”叫至茶铺外解决。过了一会儿,周某某在门外呼救。陈某某出门,见周某某手捂腹部,捂住的地方不停流血,“刀疤”则手持一把猎刀,跳上停在门口的一辆吉利美日牌汽车点火准备逃跑。陈某某等人见状上前阻止,“刀疤”便坐在车上不下来。随后,陈某某、谢某某、“谢二娃”将周某某抬上“刀疤”的车,准备让“刀疤”将周某某送往医院,后因“刀疤”仍手持猎刀,众人遂让“刀疤”将刀收起,并将“刀疤”从车上拉下加以控制。一名群众驾驶“刀疤”的车,随同陈某某将周某某送往医院。途中,周某某称是被“刀疤”刺杀的。后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陈某某混合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刀疤”(即段林福)。8.证人许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内容与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段林福作案后将汽车发动欲逃跑,被众人阻拦。经许某某混合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拿刀刺杀被害人的姓段的牌友。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底某天22时许,王某某沿都江堰市走马河街回家,见几个人从一麻将馆里出来围住两个人,那两个人好像在打架,王某某遂用手机拨打“110”报案,称走马河边有人打架。10.被告人段林福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吻合。段林福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且,经其混合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刀就是其杀害被害人的凶器;确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其杀伤的“谢三娃”的亲家(周某某)。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林福持刀刺杀被害人周某某胸部数刀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段林福的辩护人提出段林福被殴打后刺杀被害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双方因口角纠纷相互打斗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本案因纠纷引发,段林福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原判已有充分体现,本院不再予考虑,辩护人提出改判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45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段林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 平审 判 员 陈 祺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