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林惠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惠萍。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惠萍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林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林惠萍明知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和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无应税劳务,仍从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虚开得开票方为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受票方为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1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607293.37元,后被告人林惠萍将上述发票交给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用以结算相关运输费用,该公司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人民币112510.8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惠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惠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材料、同案参与人孙某某、牟某、谢某某等人的供述、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记账凭证、发票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惠萍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惠萍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惠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惠萍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