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居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一)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余某某,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安居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船山区丰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刘某乙。被执行人余某某。被执行人刘某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居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22日和5月3日分别二次向被执行人刘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某甲所有位于某处建筑面积109.78㎡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不得转移,变卖和抵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勐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王 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