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明君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895号原告:郑明君。委托代理人:花映洲。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武。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原告郑明君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映洲、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车牌为浙A×××××号机动车在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被王周军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公交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周军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浙A×××××号车辆经评定,维修损失为2130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13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300元;2、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亦无异议,但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维修费用,超出部分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浙A×××××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4.维修清单1份;5.维修发票1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损失共计21300元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损失经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确认的事实;8.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王周军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周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13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郑明君车辆维修费21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