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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宏杰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杰,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崔天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宏群,男,成年,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赵宏杰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两个被告人,均是自然人并居住在浉河区。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购货协议不符合事实,二被上诉人之间曾经订立有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地在浉河区。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宏群签订合同书及定货协议而引起的纠纷。2007年5月李宏群、赵宏杰共同投资兴办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2010年9月及2011年4月应李宏群委托,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为群英堂羊山店、四里棚店设计、制造并安装厨房设备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及定货协议。合同书对该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及安装维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鉴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加工承揽方信阳市紫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的加工行为地是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白高庙村,信阳市平桥区应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