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彬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彬,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城镇棠梨××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彬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紫星城KTV对面水果摊附近,乘被害人姚家丽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医用钳子,扒窃了被害人姚家丽放在黑色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一台蓝黑色的摩托罗拉牌C139直板手机。当被告人陈彬扒窃得手机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从被告人陈彬身上依法扣押了被盗的手机,并于当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姚家丽。次日,被告人陈彬被刑拘归案。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黑色的摩托罗拉牌C139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彬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姚家丽的陈述,被告人陈彬的供述、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31号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成分标样提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毒而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彬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彬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彬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