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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施荣昌与施建聪、程霁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昌,施建聪,程霁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施荣昌。委托代理人:郑布英。被告:施建聪。被告:程霁琪。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原告施荣昌为与被告施建聪、程霁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程霁琪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程霁琪的异议申请,被告程霁琪在上诉期间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布英、被告程霁琪的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荣昌诉称:2009年1月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对两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1年6月底止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截止2011年6月底,两被告尚欠原告零星借款及利息总计150万元,该150万元借款作为本金并按月息百分之三从2011年6月30日起开始计息,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武义县人民法院。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并按月息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15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76.5万元整);2、两被告对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施荣昌在举证期限内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间的结算单,证明截止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底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50万元,该款从本结算单签字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的事实。被告施建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程霁琪辩称:经过核对未发现从2009年到起诉期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发生过任何借款,只有发生过一笔是2011金永商初字第(567)号判决书确认的原告代两被告归还陈跃辉的借款100万元。因施荣昌在永康法院起诉期间两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误以为50万元的利息就是帮陈跃辉代偿的借款,原告对同一笔款项起诉了两次,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程霁琪的合法权益。被告程霁琪在庭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二圣六七房里居民安置点Ⅱ标段工程建设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及附件、永康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相关记帐表,以证明被告基于二圣六七房里居民安置点Ⅱ标段工程建设合同而与原告担任董事长的永康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在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2010年5月8日《对帐单》及附件5、(2011)金永商初字第520号、第567号、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唯一由原告代偿的是陈跃辉2008年12月27日民间借贷100万元,该债务关系已由(2011)金永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除此以外原、被告之间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法院判决确认;3、田志丰、柳勇根说明及身份证、程总汇给永及施荣昌款项表、民间借贷表、保证金情况表,以证明从财务角度看不但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相反原告欠被告款项,从相关的表格反映,原告从未直接借款给被告。庭审中,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程霁琪的代理人对程霁琪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建聪的签字不清楚,但认为结算单是对以往借款的汇总,原告未提供以往的原始凭证印证,因此是不真实的。为此,出示证据1、2、3,予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认为被告程霁琪代理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程霁琪出示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故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结账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方、到庭被告程霁琪代理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起到2011年6月底止,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零星借款及利息总计150万元,双方约定该150万元借款作为本金并按月息百分之三从2011年6月30日起开始计息。但事后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本院认为,施荣昌与施建聪、程霁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施荣昌要求偿还结算前的本息15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其利息应当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程霁琪的抗辩,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施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建聪、程霁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清偿施荣昌借款(结算前本息)1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施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0元(已减半),由被告施建聪、程霁琪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