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199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4日、2007年7月17日、2010年5月18日先后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廖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下称柯城区、衢江区)实施盗窃23次,其中22次属入户。具体如下:1、2012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衢江区大洲镇沧州村村头91号,进入室内翻找物品但未窃得财物。此后,被告人廖某甲至该镇廿六家弄1号,撬门室后窃得现金20元、红枣等物。2、同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柯城区黄家街道寺前村,进入王某乙家室内,窃得现金400元、“红双喜”香烟四包、伊利纯牛奶二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元。3、同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衢江区廿里镇杨村19号,推门入室后窃得现金1400元,“雄狮”香烟八包,皮鞋一双、。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0元。4、同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衢江区廿里镇六二村66号,撬门锁入室后窃得现金15元;随后又至该村74号,撬门入室后窃得现金20元、内衣一套。5、同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衢江区廿里镇鱼头塘村太阳坂自然村85号,进入室内后窃得手机模型四个。6、同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衢江区后溪镇上棠村105号,进入室内后窃得现金150元;随后又至该村267号,撬门入室后窃得现金50元,手机一只、运动鞋一双;得手后,被告人廖某甲又至该村169号,撬门入室窃得现金11元。7、2012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柯城区黄家街道十五里村4-44号,进入室内后窃得棉袄一件、皮鞋一双。此后,又至该街道后川村40号,撬门入室窃得现金100元、高丽参三盒、别直参一根。经鉴定,被盗皮鞋价值60元、高丽参价值408元,别直参价值127.6元。此项被告人廖某甲盗窃价值共计695.6元。8、2012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衢江区廿里镇里珠村68号,进入室内后窃得现金30元。此后,又至该村58号,进入室内翻找物品但未窃得财物。9、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杨家堪头村21号,撬入室后窃得现金40元、戴可普胶囊五瓶。经鉴定,戴可普胶囊价值为1650元。10、同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柯城区黄家街道东山村,撬门入室后窃得现金450元,中兴手机、欧博信手机各一部,羊毛衫、棉袄各一件。经鉴定,被盗二手机价值共计200元。11、同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赤柯山村(原青处村)9号,撬门入室后窃得“雄狮”香烟九包、长嘴“利群”香烟一包、珍珠项链一条。此后,又至该村111号,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0元。此后,又至该村的祝某甲家,撬门入室窃得“六个核桃”饮料八听。尔后,又从停于该村路边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9元和指甲剪一套。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0元、珍珠项链价值160元、饮料价值24元、指甲剪价值21.6元。此项被告人廖某甲盗窃价值共计294.6元。12、同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廖某甲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文塘村242号,进入室内后窃得现金15元、手机一部。此后,又至该村162号,撬入室后窃得现金15元。随后,又至该村陈某甲家,撬入室后窃得酸奶四盒。以上,被告人廖某甲所盗财物价值共计552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甲、廖某乙、方某、廖某丙、章某、王某甲、夏某甲、潘某、朱某、王某乙、夏某乙、叶某、邱某、祝某甲、祝某乙、郑珏某、吴某、杨某、崔某甲、崔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郑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棍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