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李某甲、广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李某甲,广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庞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广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某公司)、李某甲、广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某财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本院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受害人李某丁是母子关系。2012年9月28日19时3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户挂某运输公司的某号小型轿车由容州往石寨方向行驶,至县道426线1KM+50M处时,与对向来车回车时没有注意坐在容州往石寨方向右侧车道中间的李某丁,导致某号车与李某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丁受伤,某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在二0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丁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侧股骨骨折;3、骨盆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左侧血胸;6、胸5-8椎体骨折;7、左侧多根肋骨骨折;8、左肾周血肿;9、泌尿系损伤;10、右大腿皮肤挫裂伤;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以下实际经济损失:(一)医疗费53775.8元;(二)护理费52.41元/天×123天×2人=12892.86元;(三)误工费52.41元/天×123天=6446.43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2天=4480元;(六)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七)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元/年×20年÷4=21055元;(九)精神抚慰金25000元;(十)办理丧事误工费52.41元/天×15天×2人=1572.3元;以上合计共人民币247918.39元。经查被告车主已向被告某财产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强制险的保险单号为某号;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号为某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247918.39元中,被告某财产某公司应先在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再由某财产某公司按被告李某甲承担的90%民事责任比例计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某甲、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事故受害人李某丁亲属关系情况以及死亡时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5、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李某丁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6、容县某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是农村低保户,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事实。7、交通费发票二十张,证明因处理事故原告方支出了1000元交通费。8、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事故受害人住院时间。9、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受害人住院治疗支出各项医疗费。10、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向某财产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在保险期限内。11、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支出各项费用的明细项目。1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情况。被告某财产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某丁在广西容县人民医院积极治疗,伤情已经好转,根据出院医嘱注明,患者精神良好,病情已好转,休养后可康复,其伤情根本不足致其死亡。死者的死亡根本是另有原因,不排除是因为死者家属的消极治疗或者疏忽大意而造成的,而后,死者家属拒绝尸检,根本就是害怕尸检时检查出死者真正的死亡原因。所以死者李某丁的真正死亡原因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标的车的责任,承担李某丁住院时产生的实际损失。医疗费按照实际住院医治支出费用计算。护理费计一人护理,且住院天数仅有111天。误工费因为死者不是正常人,其患有精神病,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情况。对交通费,病人出入院都有医院的救护车,且用药清单里已包括了出车费,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死者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扶养事实,不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某财产某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某甲辩称,2012年9月28日时许,我与原告亲属李某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做到一边报警,一边将原告亲属李某丁送往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想尽办法筹措资金为原告亲属行左股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合金锁定钢板内固定、取左骨髓植骨术,尽到我应有的义务。同时我驾驶的某号小型车辆已向某财产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我应承担赔偿责任全部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甲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有效期。4、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向某财产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运输公司既没有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某镇某村干部冯某某、李某昌,调取了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一份。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受害人李某丁是原告黄某某儿子。黄某某丈夫李某凡已于2005年7月去世,黄某某与李某凡共生育李甲某、李某丁、李乙某、李丙某三男一女。黄某某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9月28日19时3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某号小型轿车由容州往石寨方向行驶,至县道426线1KM+50M处时,与对向来车回车时没有注意坐在容州往石寨方向右侧车道中间的李某丁,导致某号车与李某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丁受伤,某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1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李某丁在车行道内坐卧,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丁受伤后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侧股骨骨折;3、骨盆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左侧血胸;6、胸5-8椎体骨折;7、左侧多根肋骨骨折;8、左肾周血肿;9、泌尿系损伤;10、右大腿皮肤挫裂伤;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2、精神分裂症;13、股癣。李某丁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后,由于经济困难出院回家,因未能得到继续治疗于2013年1月28日在家死亡。李某丁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3775.8元。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53775.8元;2、护理费52.41元/天×111天×1人=5817.51元;(三)误工费:52.41元/天×111天=5817.51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1天=4440元;(六)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七)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元/年×20年÷4=21055元;(九)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41元/天×3天×3人=471.6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4073.51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财产某公司先在属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7918.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再由某财产某公司按被告李某甲承担90﹪民事责任比例计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某甲、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交通肇事的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运输公司,此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甲,某运输公司是此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李某甲每月缴纳管理费130元给某运输公司。2012年7月12日,李某甲为其所有的某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财产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中投保车辆有责任的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已代支付医疗费43775.8元、丧葬费3000元,共计46775.8元,被告某财产某公司代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及李某丁在车行道内坐卧,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双方均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被告李某甲及死者李某丁家属对该事故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的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某公司提出李某丁的真正死亡原因不是交通事故引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被告某财产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某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其每月向该车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中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其对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李某甲为其所有的某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财产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对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某财产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某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则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53775.8元,有原告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123天计算与实际不符,应按李某丁实际住院111天计算;原告同时主张李某丁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需2人护理的依据,应按1人护理计算,即111天×1人×52.41元/天=6039.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李某丁实际住院111天,每天按52.41元计算为111天×52.41元/天=6039.5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李某丁实际住院111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111天×40元/天=4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某丁死亡时,原告黄某某已年满60周岁,符合被扶养条件,又因原告生育三子一女,女儿李丙某尚未成年,应由成年的三个儿子承担扶养义务,金额为4211元/年×20年×1/3=28073元,但原告仅主张21055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572.3元,与相关规定不符,应按3人,每人3天计算为3人×3天×52.41元/天=471.69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及丧葬费170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财产某公司提出死者李某丁不是正常人,其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及扶养被扶养人事实的抗辩主张,被告某财产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某财产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某丁的死亡,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略为过高,本院确定以200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人民币234517.51元。对此损失,首先要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处理,对超出部分损失,再按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来处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住院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总额为176301.71元,此数额超过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某财产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在内11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负责赔偿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215.8元,此数额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某财产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赔偿1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114517.51元,按被告李某甲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计算,由李某甲承担赔偿91614.01元。由于某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财产某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款应先由被告某财产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由于该车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及李某甲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事实,根据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规定,被告某财产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的数额为91614.01元×(1-15%)=77871.91元。扣除某财产某公司代李某丁交纳的医疗费10000元,某财产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还应赔偿人民币187871.91元给原告。对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13742.1元,由被告李某甲、某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该款全部从被告李某甲垫付的46775.8元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黄某某(已扣除保险公司代垫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7871.91元给原告黄某某;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31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12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100元。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账户:容县人民法院,账号:42610104000339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容县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51;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勇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姿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