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兴玲与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玲,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胡兴玲。委托代理人樊万峰。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姜颖。委托代理人朱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周洪洲。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常君武。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畅。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阮诗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诉讼代表人何彬。委托代理人周洪洲。原告胡兴玲诉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义乌公司)、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玲的委托代理人樊万峰,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公司、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洲,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4时04分,杨英华驾驶的浙g×××××号大型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386公里+300米附近,车头左侧尾随碰撞由赵艮超驾驶的因事故正在减速停车的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车尾右侧,随后曾福祥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尾随碰撞浙g×××××号车,造成浙g×××××号车驾驶员杨英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浙g×××××号车上包括原告在内11名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衢州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兴玲等11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4136元,其中:医疗费19996元,误工费21756元(222天×98元/天),护理费10290元(105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3650元(34550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339元,其他费用485元。原告请求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及发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5、交通费票据。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药费以实际产生为准,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7966.94元,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62天,75.88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应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天数应为66天,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赔偿,伤残的系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500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认可800元,对于原告的证据,诊所的发票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治疗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g×××××号车辆在人民保险义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实,但本案原告是浙g×××××号车的车上人员,所以原告不属于浙g×××××号机动车第三者强险和第三者商险的赔偿范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实际车主是刘伟,刘伟从本公司购买的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刘伟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35万元(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请,本公司的抗辩意见同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本公司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中因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的免赔率为10%。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辩称,浙c×××××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应至定残前一天,认可162天,75.88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应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天数应为66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800元,其他费用无依据,不予赔偿。原告在诊所治疗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治疗的。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及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争议,原告主张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同一起事故有多人受伤,其中有城镇居民,应当适用相同赔偿标准,故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被告均抗辩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故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当事人对后期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争议,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赔偿后期治疗费用,被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据此,本院认为后期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并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待实际上发生后处理更为公平公正,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期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误工期限不予认定。三、当事人对原告在乡村卫生诊所的治疗费、其他费、交通费的争议,被告提出乡村卫生诊所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他费收据都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乡村卫生诊所收款收据金额792元,原告就近治疗,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4时04分,杨英华驾驶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客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386公里+300米附近,车头左侧尾随碰撞由赵艮超驾驶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因事故正在减速停车的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右侧,随后曾福祥驾驶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浙g×××××号车,造成浙g×××××号车驾驶员杨英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g×××××号车上包括原告在内11名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兴玲等11人无责任。浙g×××××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双下肢损伤均构成x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0051.90元,其中:医疗费158758.94元(非医保883.75元),误工费12292.56元(162天×75.88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1307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00元。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59966,94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57966.94元,支付生活费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的被告按责承担,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险的,由保险人按商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主张c9313号大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义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是浙g×××××号机动车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的赔偿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实际车主是刘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伟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刘伟为被告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原告不同意追加刘伟为被告,据此,本院对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既是刘伟系实际车主成立,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伟的内部之债可另行主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超载,扣除免赔率10%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兴玲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81053.36元,已为原告垫付159966,94元相抵之后,原告胡兴玲从赔偿款中返还78913.58元,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兴玲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476.75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兴玲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83183.02元(其中交强险赔56641.98元,第三者商险赔26541.04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四、由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兴玲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803.80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兴玲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53534.98元(其中交强险赔28320.99元,第三者商险赔25213.99元),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1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负担551元,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元,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礼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