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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殷桂秀与赵永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桂秀,赵永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殷桂秀,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华,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1982年12月4日,该公司职工。原告殷桂秀与被告赵永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桂秀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赵永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桂秀诉称,2013年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永华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街道董家庄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路与新安街道董家庄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轿车前侧与沿河滨路由东向西殷桂秀驾驶的电动车前侧相撞,致使殷桂秀、田彤彤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28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22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永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永华,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永华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街道董家庄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路与新安街道董家庄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轿车前侧与沿河滨路由东向西殷桂秀驾驶的电动车前侧相撞,致使殷桂秀、田彤彤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被告赵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桂秀受伤后,在安丘市中医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228元。2013年4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人民币6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原告殷桂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失价值为275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殷桂秀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4.1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275元,护理费4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77.7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殷桂秀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检查费,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护理人员田涛工作单位昌乐县昌安灯箱标牌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评估报告;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8日的CT费342元、检查费95元,共437元系伤者检查头部的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上述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拒绝申请鉴定;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鲁V×××××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永华,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原告殷桂秀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田涛护理。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华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殷桂秀驾驶的电动车前侧相撞,致使原告殷桂秀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V×××××号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桂秀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赵永华承担。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8日的CT费342元、检查费95元,共437元系伤者检查头部的费用,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对上述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拒绝申请鉴定,因此视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的认可;鉴定费、检查费均为原告必要的合理支出,系原告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因此其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殷桂秀损失:医疗费3664.1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275元,护理费2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00.86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殷桂秀的损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桂秀损失610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殷桂秀要求被告赵永华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