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韩忠泉。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泉,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城东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20日生一女朱刘立。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从一般到较差,由恶化到破裂,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尽丈夫义务,无共同语言,从2011年国庆节夫妻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给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们应该多为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残疾人。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2003年2月20日生一女朱刘立。婚后一度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纠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相处后结婚,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之间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尚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应准许离婚的地步。原、被告应当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多做交流、共同提高,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史友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